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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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某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匡松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乙南、人民陪审员吴萍、曾荣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13日在隆回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成家,儿子刘某乙某生于X年X月X日,现读初三。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夫妻感情开始变差,2008年农历5月19日因被告不守妇道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在怀化市中方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以生命相要挟而撤诉。2009年元月在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方迟到了半小时,法院以原告没有到庭而按撤诉处理。2009年10月4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纠集娘家侄儿陈某文和一些社会烂仔六、七人携刀将原告打成轻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乙某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大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10月13日在隆回县X乡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一子,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成家,儿子刘某乙某生于X年X月X日,现读初三,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于2007年夫妻感情开始变差,2008年农历5月1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高柜一个、谷柜两个、木箱四个、床头柜两个、火箱一个、桶子一担等,现已陈某毁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怀化市X区门面一个、位于羊古坳乡X村三层的房屋一座、位于怀化市X区X路X栋X号房屋一套、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比亚迪F3小车一辆;2007年,刘某乙承建了一栋由何天文开发的商品房,完工后经结算,何天文欠刘某乙部分工程款,2010年4月12日,原告刘某乙以个人名义与何天文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房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书分别约定:刘某乙分别以91280元、10888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怀化市石门农机化学校旁X号楼X号、X号两套商品房,以折抵何天文尚欠的工程款,何天文交付了房屋给刘某乙,由于该栋楼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该两套商品房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对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两人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原告刘某乙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支付小孩刘某乙某抚养费2万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刘某乙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位于怀化市X区门面归被告陈某所有;

四、位于羊古坳乡X组的房屋第二层归被告陈某所有;第一层归原告刘某乙所有;第三层原告刘某乙和被告陈某平均分割,双方都将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赠送给小孩刘某乙某所有;

五、位于怀化市X区X路X栋X号房屋原告刘某乙和被告陈某平均分割,双方都将自己应分得的部分赠送给小孩刘某乙某所有;保留被告陈某对此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刘某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被告陈某对该房屋没有其他处分权;

六、共有财产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比亚迪F3小车一辆,双方议价4万元,采取该两辆车归原告刘某乙所有,由原告刘某乙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内支付被告陈某2万元的方式平均分割(此款已当庭兑现);

七、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八、原告刘某乙自愿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当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6万元(此款已当庭兑现);

九、其他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某乙南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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