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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爱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母丽慧,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郭旭,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爱军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构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钢结构物流仓库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协议就承包施工的仓库面积、承包方式、单某、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之后双方经协商又先后两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和补充。截止2010年7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已验收投入使用的南排仓库工程款(略)元予以支付,并赔偿经济损失x.50元。

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其次,原告所建造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该工程出现地基下沉、库房倾斜等现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钢构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钢结构1、2、3、X号物流库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协议就承包施工的仓库面积、承包方式、单某、质量、付款方式等作了详细约定。主要内容为:(1)、物流库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根据图纸设计和甲乙双方核定的材质、规格、型号购买。不合格材料不准使用。(2)、本工程为平方米造价包干,除改变图纸设计或扩大建筑规模外,本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80元,按实际工程量计算。(3)、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全部工程完工时,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总造价的50%,其余47%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八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针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及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一),针对仓库地平、库宽、柱间距、库顶材料等具体细节进行了约定。6月29日,双方经协商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二),针对院内南排库房电动卷闸门安装进行约定,确定由乙方负责安装完毕,甲方追加补偿乙方工程款十万元,同时对北排仓库的施工进行了具体要求。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有院内新建仓库一栋,约伍仟平方左右,现门已安装齐全,除其他局部扫尾活外,现已基本完工,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截止2010年7月,原告实际承揽施工完成南排仓库面积5191.2平方米,追加安装电动卷闸门价款十万元,合计工程价款(略)元。2010年8月7日,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价款x元,其余款项未付,引起争讼。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x.50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x元款项和实际施工面积为5191.2平方米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定做钢结构物流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投入使用,价款应按照双方承揽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某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价款经庭审核实为(略)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应为(略)元,原告诉某被告应支付的价款(略)元与本院核实被告所欠价款(略)元的数额不符,故原告诉某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50元的诉某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承揽合同中无此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加工的钢结构仓库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所加工的钢结构仓库已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替原告交纳了部分电费及其他费用,应从所欠原告价款中扣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工程价款(略)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某负担4857元,被告河南联合实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月霞

审判员申茜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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