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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流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流市X路北二里。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徐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惠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在三环陶瓷厂打工认识,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X彬、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徐X钧、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徐X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一起经常发生矛盾以致争吵打架,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8年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徐X彬、徐X钧由原告抚养,徐X明由被告抚养,各自负担抚养费。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孩子的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李XX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被告是在打工自由相识,自由恋爱,相恋一年多后与原告同居生活,原、被告生育三个儿子,儿子年幼,原告应对家庭有责任,为儿子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夫妻间偶尔拌嘴争吵,双方从来也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被告是因为在外面打工受到外界的诱惑一时糊涂才产生离婚念头的,原告的爷爷、奶奶和母亲均反对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的爷爷、奶奶和母亲的材料,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事实。

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材料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再作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在三环陶瓷厂打工认识,2004年9月28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X彬、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徐X钧、X年X月X日生育三子徐X明。原告曾于2008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没有分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能够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生与被告李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惠志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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