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53岁。
被告梅某,男,45岁。
原告姜某与被告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二00九年三月至二0一0年二月,被告梅某承揽楼房建筑购买我水泥574袋,白灰膏12袋,共计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梅某辩称,此欠款我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梅某为亲戚关系。二00九年三月,被告梅某承揽踅孜镇水泥站房屋一处,购进原告姜某威力牌水泥574袋,白灰膏12袋。结算中,双方对结算价格,钱款给付数目等产生异议,原告姜某起诉来院,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供证人毛某、陈xx出具的条据及证言(其二人均为被告梅某工地看场子人员及工头)。证明其出售给被告梅某工地用水泥(277袋,又用25袋,272袋白灰膏12袋的数额)一事,但均没有证明其销售价格,再审庭审时原告姜某提供证人李xx、陶xx、李二x(均为原告上级供应商威力牌水泥)出具证明,并经本院核对证实威力牌水泥在二00九年前后每吨批发价格为350元一吨,计每袋水泥为17.5元,水泥合计574袋,计款x元,白灰膏每袋8元,计款96元。两项合计x元。被告梅某在庭审中陈述给付原告水泥款x元,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合法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出售威力牌水泥及白灰膏给被告工地使用,且经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某陈述该货款已付清,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梅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水泥款、白灰膏款,两项合计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彭某兴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