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
被告:梅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
原告方某为与被告梅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宁海县X区内建筑面积为1960平方某的一栋独体三层楼房,用于开办幼儿园,租期为10年,从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产权证明及一切办园涉批的物业合格证书和租赁房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并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方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定金的事实。
③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梅某将宁海县华某花园幼儿园的房屋转租给他人办幼儿园的事实。
④2011年6月13日的《今日宁某》报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的事实。
⑤解除合同通某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通某某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3日发通知给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
⑦证人承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某已支付被告梅某定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答辩称:①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拍卖确认书,并言明房产权证尚在办理中。原告在全面调查核实被告的房产后,于2011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②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1日支付房租,被告应于2011年7月1日交付房屋,但原告在2011年6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1年6月23日发回复通某某给原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在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后,撤离宁某,并拒绝支付租金。是原告违约。由于原告不履行合同,停办华某花园幼儿园,造成华某花园小区的儿童无处上幼儿园的局面,被告迫于华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和宁海县教育局的压力,只好在2011年8月将房屋低价出租给宁海县闻某某幼儿园,开办华某花园幼儿园。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每年租金损失达130000元之多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某。③鉴于原告不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现被告也同意原告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梅某提供证据如下:
①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通过拍卖取得了华某花园幼儿园房屋产权的事实。
②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取得了华某花园幼儿园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教育用房的事实。
③提供宁海县教育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符合开办幼儿园的事实。
④原告的解除合同通某某及被告回复原告的通某某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支付租金的事实。
⑤宁海县X区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业主委员会主任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方某于2011年6月初已在华某花园小区开始幼儿园招生工作,因其学杂费定位过高,生源不足,致使其无法正常开办幼儿园,而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撤离宁某后,华某花园幼儿园由宁某闻某某幼儿园在2011年8月接手开办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③,⑤、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5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对2011年6月13日《今日宁某》报刊登的“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声明”是华某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之间存在经济纠纷,此“声明”不能证明被告拍卖所得的华某花园幼儿园的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双方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言明房屋权证正在办理中,不影响幼儿园办学,遂后被告在2011年6月28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5月10日通过拍卖取得华某花园幼儿园的房屋产权,并于2011年6月28日取得房产证,权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4、原告申请的证人承某某证言,被告对证人承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承某是原告向被告承某华某花园幼儿园房屋的联系人,与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利害关系,其作证时陈述银行转帐手续繁琐,提现款方某的证词,违反了银行异地取款需支付费用,直接转帐便捷的常理。因此,证人承某某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证人承某某证言,却没有提供其他相印证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5、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提供的证据⑤,原告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当时在证人陈某某办公室协商解除合同时,原告已提出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现证人予以否认。原告当时在幼儿园门口进行了招生,一天半的时间就招到了50多个生源,不存在证人所说的由于原告学杂费定位过高,没有生源才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事实基本相吻合,能够印证原告房屋租赁、幼儿园筹办及解除合同的过程,故本院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宁海县X区内一栋独体三层楼房,建筑面积为1960平方某的教育用房出租给原告开办幼儿园,租期为10年,租赁时间从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前三年的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0元,第四年开始的租赁按500000为基数每年7%递增,由原告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被告定于2011年7月1日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合同预定时间交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原告如无故解除合同,或逾期30天不支付房租,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50000元及其他相关的权某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宁海县教育局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4-5日在宁海县X区内开始幼儿园的招生宣某某作。2011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房屋产权证和产权存在争议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送达回复通某某,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约支付租金。嗣后,原告撤离宁某。2011年8月,被告将华某花园幼儿园的房屋出租给宁海县闻某某幼儿园开办幼儿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该出租房屋的拍卖确认书,当时原告明知被告出租的房屋系拍卖取得,房屋权证尚在办理中,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在签约时提供房屋产权证书系违约的证据不足,原告以讼争房产存在产权争议为由,主张被告违约并解除合同,因提供的证据是案外人的“声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时,尚未到约定的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该合同未履行,不能认定被告违约。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方某与被告梅某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方某要求被告梅某支付违约金250000元及返还定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