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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柳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在2010年6月11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柳某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11日前归还的事实。

被告柳某未作答辩。

被告柳某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吴某与柳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1日,柳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吴某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本人承包工程资金短缺,现借吴某同志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1年)2010年6月11日前归还,立字为证。借款人.柳某”。借款到期后,吴某多次找柳某催要借款,柳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分文,吴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吴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柳某向吴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吴某,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吴某要求柳某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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