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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阳海燕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欧阳海燕,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桂阳县X乡X村X组。

被告龙某某(又名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原告欧阳海燕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海燕诉称:原、被告两人自结婚以来感情比较稳定,家庭生活各方面都还可以。但自从2003年初被告就开始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想不劳而获,产生了犯罪念头。同年7月份被告伙同他人实施抢劫,造成严重后果。现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重刑,两人分居已达数年,两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欧阳海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桂阳县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200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什么说的,说什么也没有用。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但小孩因系男孩考虑到农村的习俗还是由被告来抚养比较实际,原告应适当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龙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龙某鹏。嗣后原、被告两人因性格各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予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04年7月22日被告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04年12月6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被告龙某某正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改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4月6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小孩抚养及抚养费承担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县民政局的证明,(2004)惠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有一段幸福的时光。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并没有因此而珍惜,沟通较少,互相不理解和爱护对方,造成两人感情的恶化。2004年被告龙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十年,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了信任和希望,致使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对离婚、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达成了一致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劳改劳教人员的配偶提出的离婚案件,无论双方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海燕请求为被告龙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龙某鹏由被告龙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由原告欧阳海燕一次性支付小孩的抚养费人民币一万元给被告龙某某。该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阳海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武

审判员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二O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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