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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由新郑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预谋后,由刘某某带路,到位于新郑某薛店镇X村京港澳高速公路东侧被害人刘××家的地里,张某甲、郑某某用油锯、板斧等工具伐倒六棵杨树,三被告将杨树装车拉走销赃。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六棵杨树价值1176元。

2、2010年1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预谋后,由刘某某带路,到位于新郑某薛店镇X村京港澳高速公路东侧被害人刘××家的地里,用油锯、板斧等工具伐倒十六棵杨树,装完车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发现。经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鉴(2010)X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该十六棵杨树价值2309元。

另查:案发后,五被告人家属于2010年12月5日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系自首,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减少基准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五被告人对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盗窃二次,价值3485元,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次,价值2309元,五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刘××家十六棵杨树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刘××家十六棵杨树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张某甲、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宣告缓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被害人刘××家十六棵杨树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系初犯,且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作案工具油锯两把、木柄板斧5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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