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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曹xx、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系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曹xx、肖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林,被告曹xx、被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林、李某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0年7月19日13点许,被告曹xx驾驶被告自身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行某北湖区X乡X路段时,与原告搭乘被告肖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至原告重伤,事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两被告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某为重度颅脑伤、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左膝部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等。现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并终身部分护某依赖。另了解肇事车粤x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某者保险。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曹xx、肖某及保险公司只垫付了原告小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未赔,为此,特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5元。

被告肖某辩称:1、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不能赔偿,因没有医嘱要求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护某、误某和终身护某等请求不合法的。2、答辩人的行某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只是未佩戴安全头盔有违法行某,据此,答辩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曹xx辩称:因原告肖某乘坐无牌无证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性,需付一定责任,被告肖某无证驾驶无证两轮摩托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性,应跟本人负同等的责任。

被告平保xx分公司辩称:1、原告肖某因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中造成头部受损。现原告之违章行某与头部损伤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曹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较妥,因为被告肖某有多种违章:①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上路;②超载;③未戴安全头盔。均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显见其责任不小于曹xx。3、原告主张赔偿费用偏高:①医疗费曹xx已付清;②伤残金计算标准不当,应为x.21×20年×70%=x.94元;③精神抚慰金偏高。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驾驶证、行某、保险单,拟证明粤x权属及承保保险情况;三、司法鉴定证书二份对此证明原告构成4级伤残、需要终身部分护某依赖;四、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三次住院自己垫付x.75元(第某次住院费不包括在内);五、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1615元;六、后期医疗费估算证明,拟证明第某次住院前预计后期治疗费估算x元;七、护某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住院2010年7月19-8月4日16天一人陪护、2010年8月4日-11月6日93天二人陪护、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4日78天一人陪护;八、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及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市区及工作情况、工资为月工资1800元;九、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前三次住院治疗情况。十、第某次住院诊某书、后期治疗估算证明、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第某次住院治疗情况,第某次住院费自己垫付x.7元、后期医疗费预计5000元情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结论有异议。2、3、5、7、8、X号无异议,X号以法院认定为准,X号和X号有重复计算的嫌疑,只认定一个。X号有异议,先后矛盾,不予认定,但对其中的x.7元无异议。

被告曹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肖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跟保险公司一致,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收到3000元现金。

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证据,拟证明公司转了x元给曹xx,曹xx交给原告作医疗费。

被告曹xx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是事实。

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是事实。

被告曹xx在庭审中提交8份证据,拟证明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共计是x.67元,其中有x元是保险公司的。X号票据总共是x.67元其中被告曹xx垫付了x.67元,原告方垫付7000元。另外x元由被告预交的,其他的x元的发票在保险公司。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12月14日我方在第某人民医院和第某人民医院共垫付了x.43元,减除案外人廖文祥医疗费5294.76元,均为原告垫付的。

原告肖某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平保xx分公司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肖某在在庭审中发表质证意见:我不清楚。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当具有案件客观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曾石保所举的证据中,除第X号证据为鉴定结论外,其余均为书证。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不相矛盾,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7月19日13点许,被告曹xx驾驶被告自身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行某华塘镇X乡X路X路段由虎山村左转弯进入X057线时,与由南向北行某的由被告肖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肖某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客肖某、廖文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事发后原告肖某被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x.67元;原告肖某垫付了7000元,被告曹xx支付了x.67元,2010年8月4日转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止2010年11月6日,花费医疗费x.55元;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4日又再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垫付了x元,其余x.55为原告垫付。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在第某人民医院第某次住院,原告花费x.70元医疗费,均为自行某付。原告四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92元;被告垫付了x.67元(包含被告平保xx分公司x元),后被告曹xx于2010年12月14日支付现金给付原告医疗费x元;即被告曹xx共实际垫付x.67元(含被告平保xx分公司x元)。原告实际垫付了x.25元。被告肖某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某为重度颅脑伤、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左膝部损伤、肺部感染、尿崩等。患者病情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原告颅骨缺损,减压窗凹陷程度深,2010年8月19日和2011年4月20日出院时医嘱均有半年行某修补术。

三、2011年2月28日原告肖某的伤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多家医院多次开颅手术治疗,智力下降,智商为47;据现状,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4.1A项规定,评定肖某头部损伤为四级伤残。2011年3月18日原告肖某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作出郴旺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某需部分护某依赖。

四、2010年8月2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了郴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輝患凳境鼋莱返甭词N低贸腥ィ次朔读虾∧凳┦ㄊ校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欤ò贩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道路内正常行某的车辆,行某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某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某正常通行”之规定。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未确保安全行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二人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某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某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廖文祥无责任。

五、被告曹xx驾驶的粤x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某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x元(含医疗费、诊某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为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伤后,被告曹xx垫付了原告和其它案外人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交曹xx处x元,由曹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肖某给付了原告3000元;其它未赔,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曾组织事故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各项损失:一、医疗费x.75元及后续医疗费x元;2、残疾赔偿金x元(x×20×70%)、3、误某x元;4、护某x元;5、伙食补助费2268元;6、终身护某x;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1615元。以上合计x.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曾依法组织原、被告四方调解,因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不成。案件受理后本院通知本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文祥参加诉讼活动,廖文祥表示放弃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索赔,全部保险赔偿款给原告肖某,不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某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查询资料、驾驶证、行某、医药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现就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1、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予以作为确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依据。曹x輝患凳境鼋莱返甭词N低贸腥ィ次朔读虾∧凳┦ㄊ校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欤ò贩凇攀蹙疤怠境鼋莱返Γ庇醯偌蛩呋U低w望,让道路内正常行某的车辆,行某优先通行。在允许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某的路段,机动车进出时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某正常通行”之规定。肖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某未确保安全行某,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乘二人超过了核定载人数,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八条“车辆行某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某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某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之规定,曹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廖文祥无责任。被告曹xx驾驶的粤x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原告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先仅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

2、超过上述“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关的责任主体按过错比例分担。为此,曹xx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肖某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就被告曹xx驾驶的粤x号汽车还承保了不计免赔率的20万的商业第某者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依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可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可由该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曹xx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产生损失的认定及承担问题。

本院依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失:

1、原告的医药费共计医疗费x.92元,经查原告实际垫付了x.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垫付x元,被告曹xx垫付x.67元。有医院票据证明是发生费用,被告也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后续医疗费两次证明不一致,故本案不予确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某讼。2、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郴州裕发通讯电子经营部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我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因此,原告请求依照我省城市居民2010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因伤致残误某,其诉请误某按其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1800×7月),本院予以支持;4、护某因原告受伤住院,有医院的医嘱2010年7月19日-8月4日系一人护某,8月4日-2011年11月6是需两人护某,2010年11月6日-2011年1月24日需一人护某,其诉请按40元/天共计x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5、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12元×187天);6、终身护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多家医院多次开颅手术治疗,智力下降,智商为47。被鉴定伤残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的生活大部分需要他人照顾护某;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依有关规定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给付护某用;原告主张长期护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长期护某为x元(2202元/月×12个月×20年×30%)。7、交通费,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陪护某员因就医治疗和陪护某际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4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四级伤情,且至宫内壬辰3个月胎儿流产,故结合郴州地区的经济学发展水平确定的为x元。9、原告因司法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1615元,以上共计x.92元。扣除被告曹xx垫付x.67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垫付x元的医疗费,扣除被告肖某支付的3000元现金,尚余未赔偿损失x.25元。

被告曹xx驾驶的粤x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与20万的商业第某者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某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分担。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归责比例应由曹xx承担的部分因被告曹xx还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投保了20万的商业第某者保险;因此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中进行某理。它的性质属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曹xx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曹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应以本案“交强险”先赔偿,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曹xx和肖某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再以商业险20万元赔付给原告肖某,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曹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仍由曹xx承担。对于原告方不合法或无事实依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4元、护某x元、护某依赖护某x元,误某x元、5、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2元。减除被告曹xx已付的医疗费x.67元、肖某支付的3000元,平保xx分公司支付x元,尚剩各项损失x.25元。

二、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x元。

三、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曹xx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的80%即x元,减除被告曹xx已付的医疗费x.67元,被告曹xx还应赔偿原告肖某上述各项损失x.06元;被告肖某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20%即x.19元,减除原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x.19元。被告曹xx、肖某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本案中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赔偿原告肖某x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曹xx上述赔偿责任。

五、以上各项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给原告肖某。

六、驳回原告肖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4元,由曹xx承担2800元、被告肖某承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周贤陆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彦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第某款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某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某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某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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