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袁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周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借原告款x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为一年,2010年5月12日付清,但上述欠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故此,原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09年5月13日被告周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周XX向原告周XX借现金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利息为每3个月付一次,一次为x元,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原告本次起诉,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应付利息另案解决。
被告周XX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周XX于2009年5月13日向原告周XX借款x元,并亲自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0年5月12日,每三个月给付原告一次利息,每次给付x元,借款到期后本息全部付清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XX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借款本金x元,相关借款利息另案处理,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借款利息不予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周XX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此费用由被告周X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