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5月初的一天,一中年男子在眉山科工园兜售一辆“飞肯”牌125型摩托车,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该车无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以20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停放于眉山市东坡区X镇X街X号自家屋外被盗车辆。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8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卢某某、黄某乙、干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入户信息表,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文俊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