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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XX、罗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闵泉居委会。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X路。该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姜XX,曾用名姜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

被告罗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X村X村X组,系被告姜XX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姜XX、罗XX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XX、罗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XX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姜XX、罗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黄光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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