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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付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本市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付某,男,40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付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付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纳入原告经营网络,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某210。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2月-7月的服某1260元(每月210元)、按照合同约定若逾期支付某某,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故被告应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7月的滞纳金为1318.8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所签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付某在15日之内将其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付某全部承担;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告市运公司2011年2月-7月的服某1260元(每月210元)、2011年2月-7月的滞纳金1318.8元。

被告付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7年5月23日,原告市运公司(甲方)与被告付某(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付某将其自购的一辆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挂靠原告市运公司经营货运,被告付某每月25日前向原告市运公司缴纳其货车的次月服某款计210元;如不能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服某等,每逾期一天承担日百分之一滞纳金。服某期限自2007年5月23日始至2012年5月22日止。

证2、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该车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市运公司名下。

证3、2011年4月12日市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主要证明:被告付某于2011年4月12日补交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服某400元,被告付某自2011年2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服某至今。

原告市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23日,市运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市运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与付某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入户在市运公司名下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付某应在每月25日前按时向市运公司预交下一月的服某210元。另在“合同变更解除”中,双方约定:付某拖欠应缴纳的各种规费、服某、保险金等,逾期30天,视为严重违约,市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付某如不能在每月25日前缴纳服某及应缴纳的营运规费,每逾期一天承担日百分之一滞纳金;合同解除后,付某应清结所欠市运公司服某、代支各种规费、保险金、事故赔偿以及等费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5月23日到2012年5月22日止。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某将其所有的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纳入市运公司名下进行营运,付某自签订合同后,能按约定向原告缴纳服某,并接受原告管理。从2011年2月始至今不再向市运公司交纳服某,也不接受市运公司管理,现共拖欠市运公司2011年2月始至7月止的服某1260元、滞纳金1318.8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的下属第一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付某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可被告付某自2011年2月始至今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市运公司履行其缴费义务,也不接受原告市运公司的管理,其行为实属严重违约,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因市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原告市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市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市运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要求被告付某在15日内将其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付某全部负担和要求被告付某支付某欠原告市运公司2011年2月-7月的服某1260元(每月210元)、2011年2月-7月的滞纳金1318.8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付某双方于2007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豫C-x号时代牌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付某全部负担;

三、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某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2011年2月-7月的服某1260元、滞纳金13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付某全部负担(原告市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某付某原告市运公司125元)。

如不服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松年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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