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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松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松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华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3年7月,被告松某购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x号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处由其自行经营。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被告违反合某约定,不履行合某义务,近年来不再缴纳该车的任何税、费,亦不按国家规定按时参加车辆月、季、年检,原告已经彻底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与管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致使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1、解某、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书》;2、确认发动机号为(略)的川江牌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松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代码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车辆挂靠合某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某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3、被告户籍材料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欲证明车牌号为渝x号车的户籍车主为原告某公司。

被告松某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某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真实合某,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某书》,主要约定:1、被告松某购买川江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车辆牌照号为渝x号,挂靠于原告某公司,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松某;2、挂靠车辆的保某,由原告某公司统一向签约的保某公司投保某动车辆保某,原告某公司为被保某人,保某由被告松某承担,挂靠车辆次年的保某,被告松某应在上年保某期限届满前十五日缴纳;3、本合某有效期限内,被告松某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含路桥费等),其费、税由原告某公司代收代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某公司的优惠政策,由原告某公司享有;4、被告松某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季、年检;5、如被告松某未按本合某的约定,缴纳各种税费(含路桥费)、保某、应付原告某公司的服务费等,则构成对本合某的违约,被告松某应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贰万元;6、本合某履行期间,如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某,协商不成时,向本合某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某签订于大渡口区X路X号。

合某签订后,被告松某遂将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x号的川江牌货车挂靠在原告某公司处,原告某公司成为该车的户籍车主。近年来,被告松某未再向原告某公司缴纳挂靠车辆的相应税、费,亦未按时参加年辆年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某,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车辆挂靠合某书》,该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松某对“其是否履行了合某约定的缴纳相应税、费和参加车辆年检等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近年来,被告松某未再向原告某公司缴纳挂靠车辆的相应税、费,亦未按时参加年辆年检”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履行合某主要义务,致使《车辆挂靠合某书》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某公司要求解某、被告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书》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发动机号为(略)的川江牌货车虽基于《车辆挂靠合某书》登记在原告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渝x号),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被告松某,被告松某才是该车合某的所有权人。原告某公司基于《车辆挂靠合某书》的约定,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享有部分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但现《车辆挂靠合某书》已解某,原告某公司不应再作为该车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松某作为现机动车所有权人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对车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故原告某公司基于合某解某后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确认发动机号为(略)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松某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松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某公司与松某于2003年7月2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某书》;

二、松某是发动机号为(略)、车牌号为渝x号的川江牌货车的所有权人。

本案诉讼费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范丹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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