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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某甲、公交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全股长。

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甲、公交总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乙、杨某某,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15时15分许,原告黎某甲乘坐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由雇请司机胡大宝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羊山新区中心大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柳玉国驾驶的鄂x(临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黎某甲和客车上的8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柳玉国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大宝负次要责任,乘客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信阳市肿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x.2元,其中事故责任人中合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x.5元,原告个人支付368.7元,2010年8月20日经信阳浩然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某甲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黎某甲为信阳市X乡X街X路居民,为非农业户口。

又查明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为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营运车辆,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黎某甲购买车票乘坐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经营的客车,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关系即告成立,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由于在运输途中其经营的客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乘客)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8.7元(扣除中合物流公司已付医疗费),2、护理费2218.87元(47天×47.21元/天2218.87元),3、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1410元)元,4、营养费705元(47天×15元/天705元),5、伤残补助费x.20元(x元/年×16年×10%x.2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因为本案是按合同之诉起诉,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7项共计x.77元,该客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承运人每座责任限额内对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对于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及超出部分,则应由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无权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诉,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先向责任方主张权利,不足部分才能向其主张,因在本案中原告黎某甲作为乘客在乘车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有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的权利,因此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黎某甲各项损失x.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每座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黎某甲。上述两项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承担。

永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次事故应由鄂x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只应对此部分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就公交总公司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而不是全部由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黎某甲答辩称,其作为乘客有选择侵权或客运合同之诉的权利,上诉人有义务对被保险车辆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位10万元乘座险限额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比较多,对方肇事车辆虽然投的有交强险,但已经用完。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公交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黎某甲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交总公司作为乘运人,应对被上诉人黎某甲因乘座该公司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客车在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承运人每座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黎某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黎某甲作为乘客在乘车过程中受伤,其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虽然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但上诉人仍应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审判员李某本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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