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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695‰,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息,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2006年8月3日,登封市X乡X村民张某某因资金不足,在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道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695‰,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本息均未付的事实;2、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X村民张某某(即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既没有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内容具体真实,订立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x元且至今未付本息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登封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张某某长期外出务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作为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该村委员会能够证明其所管辖村民是否在家居住的事实,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8月31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石道信用社借款x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695‰,石道信用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被告因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无法取得联系,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也没有申请延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0.695‰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中自200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0.695‰计付利息,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042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太恒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安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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