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服务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衡某,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某某服务公司、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服务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1日3时28分许,原告驾驶皖XX/XXXX拖拉机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跨线桥上时,撞击停在某某跨线桥上的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苏x货车(车主登记在被告某某服务公司名下),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6,132.27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3、误工费11,718元。4、营养费2,960元。5、护理费3,7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24,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物损6,470元。11、交通费5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两被告连带赔偿50%。
被告尹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物损等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医疗费538.40元,评估费340元,另支付了原告现金9,000元。
被告某某服务公司未具答辩。
第三人某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某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670.67元(其中原告自付16,132.27元,被告尹某某支付538.4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右胫骨前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一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0年4月2日,上海市某某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一份,周某某内固定拆除术后续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来沪后从事蔬菜的个体经营。原告为修理拖拉机支出修理费6,170元。苏x车在第三人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某某支付了评估费34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医疗证明、定损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尹某某赔偿50%,被告某某服务公司作为车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6,670.67元(其中原告自付16,132.27元,被告尹某某支付53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本院支持16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本市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18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25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2,500元。6、鉴定费1,400元、车损费6,170元、评估费3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4,6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予以支持2,500元。9、后续治疗费,为避免双方诉累,本院参考上海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证明,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73,556.6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53,56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56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余款19,990.67元中,由被告尹某某承担9,99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3,566元;
二、被告尹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9,995.3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38.40元、评估费340元、现金9,000元,余款116.9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某某服务公司对被告尹某某依据上述判决第二条赔偿原告周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2.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两被告负担572.50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