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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绥宁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以发展家庭养羊、鸡为名,写了一份申请在本村集体山砍伐林木的报告,便于当日到村集体山“老木冲”山场砍伐杉树10株,锯成条木11根放倒在山里。案发后,经检尺计材积4.1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6.48立方米。其盗伐的杉木均被象家村收缴。

被告人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2、有现场木材检尺码单。3、有木材材积认定计算说明。4、有证人李光友、陈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5、有象家村委会山场权属证明。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象家村委会经济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到村集体山场砍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象家村委会的林木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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