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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于1985年8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8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闫某、王某结伙在开封市X街老鸭汤饭馆门口,盗窃被害人王××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670元。

2011年10月17日和22日,被告人王某、闫某在强制戒毒期间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王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玉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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