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甲,男,51岁,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5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人欧某甲驾驶湘x号拖拉机载钢筋沿衡阳县X镇X街由东向西行驶,经电影院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刘才娥由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马路再往东走时,被告人欧某甲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且车厢未装挡板,外露的钢筋将被害人刘才娥挂倒后,再加上拖拉机后轮的挤压,致被害人刘才娥重伤。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欧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刘才娥医药费1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与被告人欧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亦请求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乙、胡某、何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被告人欧某甲的驾驶证,西渡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衡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衡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领条及请求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被告人欧某甲的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而驾驶,因而发生致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某甲能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刘才娥医药费1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亦请求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均可酌情对被告人欧某甲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某甲的量刑建议系在被告人欧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才娥未对被告人谅解前提出,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冯志玲
审判员曾建良
审判员王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