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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4日14时许,在林州市X镇花苑大酒店门口,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程XX因欠款问题发生纠纷并致殴打,周某甲被打受伤。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之父)采取用脚跺、用刀砍的方式,将程XX车辆损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XX的陈述、证人吕XX、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害人程XX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和交领款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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