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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汉族,衡阳县人。

被告刘某,男,汉族,衡阳县人。

原告易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确定由审判员谢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11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和沟通交流较少,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不体贴、照顾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并曾数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婚后原、被告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未进行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下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许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前提条件。原告易某以与被告刘某感情己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却未能提供能证实双方感情己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能共同珍惜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双方和好是完全可能的。被告刘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洁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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