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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宁、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1日。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与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四川省成都市一名姓林的男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毒品20克,并与脑复康某物混合加工制成180克毒品。该刘某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当日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5克。11月13日刘某某以同样的价格向张某某出售30克。11月27日刘某某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再次出售毒品80克。被告人张某某将以上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多次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康某甲、惠某等人。2009年12月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及住处分别查获白色固体共计两包,经鉴定为海洛因,共计63.17克。后张某某主动揭发被告人刘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刘某获。在刘某某的住处查获白色固体一包,之后刘某与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送交刘某某藏于家中的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固体为海洛因,共计62.9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康某乙等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案件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指规定,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刘某某辩称,他被抓获后主动交出毒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辩称,他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属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从一名姓林男子手中购买毒品20克返回延安市与脑复康某片混合加工成180克毒品。当日,刘某某到永坪镇以每克220元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5克,11月13日刘某宁在永坪镇以同样价格给张某某贩卖毒品30克。11月27日刘某某在永坪镇以每克200元给张某某卖毒品80克。被告人刘某某共给张某某贩卖毒品三次共计115克。

被告人张某某从刘某某处购得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在永坪镇枣林湾其住处附近,以每小包100元,多次给李某某贩卖毒品。给李某贩卖毒品二次,获得毒资1600元。给康某乙以每包100元,贩卖毒品三次。给惠某某贩卖500元的毒品。给康某乙贩卖150元的毒品。给刘某某以每次100元,多次贩卖毒品。

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永坪镇被抓获,从其身上和住处共查获白色固体两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量共计63.17克。张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11月30日晚在延安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在刘某宁住处查获白色固体一包,刘某父与刘某妻向公安机关送交刘某某藏在家中的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均为海洛因,重量共计62.98克。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贩卖毒品177.98克,查获62.98克。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63.17克,并给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查获63.17克。

被告人刘某宁、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登记表证明,2009年11月30日延川县公安局抓获的吸毒人员李某某供述,他多次在延川县X镇X村的张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吸食。

2、证人李某某2009年11月30日证明,2009年11月的一天,他在永坪镇上遇见张某某,留了张某某的手机号码。过了几天他就给张打电话,约好在永坪村大队小学打铁处交易,他在张某某手中买到100元的毒品。他每隔四、五天从张某某手中买100元毒品。11月30日下午四点多他修车碰见开昌河车的许某,许某拿出一小包毒品,在许峰的车上共同吸食,后被抓获。

3、证人李某2009年11月30日证明,20天前他在永坪街上碰见张某某,他向张某某提出买700元毒品,张某某让他在车站门口等。过了一会,张某某给了他一大包毒品,他给张某某700元。张某某给他留了x的手机号码。11月19日下午他给张某某打电话要买900元毒品,张让他到永坪镇枣林湾。张某某到他车跟前,给了他一大包毒品,他给了张900元。11月30日下午他在永坪枣林湾又准备在张某某手中买毒品时被抓获。

4、证人康某乙2009年12月1日13时证明,他吸毒不到20天。他在张某某手中共买三次毒品,每次买100元毒品,都是在张某某家的巷口处交易的。

5、证人惠某某2009年12月1日15时证明,他从2007年12月开始吸毒。11月24日左右他和一名叫胖子的人到永坪枣林湾一名叫张某某的人手中买500元的毒品。胖子开一辆灰色昌河车,车号陕x。他吸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张某某的手机号码是x。12月1日中午他坐车准备买毒品时被抓获。

6、证人康某乙2009年12月1日时证明,2009年11月21日,他在永坪枣林湾张某某处买150元毒品注射。12月1日12点多,他又到张某某处准备买毒品被抓获。

7、证人刘某某2009年12月1日10时证明,他从1996年开始吸毒。他最近每隔一天吸一次毒,都在他开的桑塔纳车上吸食。他吸的毒品都是从张某某手中买的每次买100元至200元毒品。12月1日他又到张某某家去买毒品时被抓获。

8、被告人张某某2009年12月1日1时45分供述,他是2009年6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09年10月他在永坪镇街上碰见高家屯丰柏圣村的刘某某。他向刘某某提出购买毒品,除他吸食外,在贩卖一些挣点钱。刘某某给他留了手机号码。11月3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当天在永坪镇街上他以每克220元,从刘某某手中买的5克白色固体毒品。2009年11月13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30克,每克220元。刘某某开车到永坪街上,他在刘某车上买的30克白色固体毒品。他买到毒品后,拌成小碎块,包成小包,打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在他家住的巷口处,一每小包100元,给李某军卖三、四次。给李某某卖过两次,一次时700元的毒品,另一次时900元的毒品,每克260元。还给康某乙、康某乙、惠某某、刘某某卖过毒品。2009年11月27日他用同样的方法,在永坪街刘某某车上,以每克200元,从刘某某手中买80克白色固体毒品。11月30日早上子长的一名女的要买毒品,用电子秤称的二克,在永坪明珠宾馆门口,以每克260元,卖给她。刘某东要买二克,他到永坪徐家岔沟里,因刘某东没拿钱,他给刘某东吸了一点,没有给刘某东卖毒品,剩余毒品在他身上装着,他被抓住后被公安人员搜走了。27日买的毒品在他身上装一些,他案板旁边的纸箱里放一部分。他现在还欠刘某某x元毒品钱。2009年11月30日下午6、7点他开车准备去子长余家岔他外婆家走到油矿桥时,被警车拦住,从他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把他带到永坪永州宾馆。他检举他的上线刘某某,主动请求配合公安人员去延安抓捕刘某某。公安人员把他带到延安,在他的配合下将刘某某抓获。

9、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2月1日1时10分供述,他在2009年4、5月开始吸毒,以贩毒维持吸毒。后通过他人认识了四川姓林的。他在10月份到四川省成都市用x元从姓林的手中买的20克毒品,回到延安市市场沟的住处,将20克毒品与脑复康某片混合,用千斤顶、铜管将毒品压成圆柱状固体,加工成180克毒品。有一天在永坪镇以每克220元,给张某某卖了5克。又过了一段时间可能是11月中旬,他又以每克220元,给张某某卖30克。11月27日张某某打电话要买些毒品,价格便宜一点,他到永坪以每克200元,给张某某卖80克,张某某欠他x元。其余毒品他吸食了一部分,剩余的50余克在他家厕所顶棚石棉瓦底下放着。他被抓到永坪镇永州宾馆,经过一个房间时,门开着,他看见张某某在里面,可能是刚抓进来的。

10、证人刘某某,冯某某2009年12月30日证明,2009年12月1日公安局将刘某某抓住,在冯某某家厕所里提取了些东西,说是毒品。后他俩在家里放煤的纸箱把这东西交到公安局。

11、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12月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东方红小学隔壁刘某某家旁的公厕顶棚内提取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圆柱状固体一包。在刘某某家提取电子秤一台,油压千斤顶一个。2009年12月3日刘某某父刘某某、刘某某妻冯某某送来的白色固体被提取。

2009年11月30日从张某某身上提取白色粉末一包;在永坪镇枣林湾张某某家一纸箱内提白色柱状固体一包。

12、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某身上提取的白色粉末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2.04克。从张某某家提取的白色固体一块,检出海洛因,重量61.13克,合计63.17克。

从刘某某家提取的白色固体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50.17克。刘某某、冯某某送交的白色固体一包,检出海洛因,重量12.27克,合计62.98克。

13、毒品收据证明,本案查获的126.13克海洛因,于2010年1月27日被延安市禁毒委员会收缴。

14、在刘某某家提取的电子秤一台,油压千斤顶一个,经刘某某当庭辨认,是其作案所用的工具。

15、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和干警证明:2009年11月30日下午在永坪镇将张某某抓获后,张某某与当晚协助公安干警到延安市将刘某某抓获。

16、尿检记录证明,刘某某、张某某尿检呈阳性,系毒品携带者。

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贩卖的毒品大量掺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某辩称,其被抓获后主动交出剩余毒品,认罪态度好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之观点,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三、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毒品126.15克。刘某某作案所用油压千斤顶,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毒品126.15克已由公安机关禁毒委员会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东峰

代理审判员周俊杰

代理审判员刘某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常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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