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华,河南思维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翟某乙、翟某丙等113人,均为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农民,基本情况附后表(以下简称113人)。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学华,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简称一队二组)。
负责人吕某某,该村X组长。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113人、一队二组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甲、詹华,被申请人113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涛、苏学华,被申请人一队二组负责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第三人陈某某与翟某村X组负责人吕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翟某村X组)将该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的厂房五间共198平方米办公室一间约15平方米及设备租赁给乙方(陈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2000元,每年缴纳一次,该厂房设备及所属设备的维修责任除双方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外,均由甲方负责,合同期满后,甲方若出售需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该协议加盖有漯河市召陵区X组的公章,并有负责人吕某某的签名。乙方陈某某签名并捺印。该协议签订时未经翟某村X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也未在村委会留存档案。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讨论决定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吕某某个人与第三人陈某某私下所签,该《租赁合同》未经翟某村X村民会讨论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负责人吕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损害了翟某村X村民的公共利益,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三人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第三人在本院已依该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力,本案应等待另一案的审理结果等,因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翟某村X组全体村民的利益,作为翟某村X组的村民,无论人数多少,均可主张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所提确认合同无效。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返还房屋设备,并判令第三人给付2002年元月一日—2008年4月30日欠缴承包款、诉讼费等共计x元及赔偿2008年5月1日以后诉讼期间第三人所占用仓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延期滞纳金。因原告不是翟某村X组的全体村民,第三人应缴的以上款项,归翟某村X组全体村民所有。故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如要主张权力,可以让翟某村X组另行起诉。故判令: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于2006年3月20日与第三人陈某某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召陵区X街道办事处翟某村X组和第三人陈某某各承担50元。
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外,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中的翟某伟、郭春英、宛秋华、安桂香、刘芳、庞印六人表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该判决认为,陈某某与翟某一队二组之间于2006年3月20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翟某村X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且翟某一队二组村民及签订合同的另一方,翟某一队二组对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均不认可,故一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上诉人诉称“以当时情况,当时租金已经不低,事实上是增加村民收入”等,对此诉称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当时及现在的租金情况,因此在合同另一方翟某一队二组及一队二组村民均不认可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上诉称“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设若干个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中即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议承包方案”的情形。由此可见《村X组织法》不仅适用于村民委员会,也适用于村民委员会下设组织村X组。同时,按上述法律规定,翟某一队二组作为翟某村委会下设的村X组在处理与村民集体有关的事项时,应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因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方面,原审诉讼过程中的113名原告(二审为107名)均为翟某村X组的村民,而翟某村X组长在与上诉人签订所谓《租赁合同》之前,因未召开村民会议,致使村民对该合同不知情,在村民了解有关情况之后,认为该合同损害了他们的权益,即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力,也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原告不享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确认本案租赁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而本案中翟某村X村民群众的利益,属于特定人群的共同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判决适用《村X组织法》第19条第1条确认本案租赁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本案的租赁合同既不属于“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承包方案”,也不属于“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综上所述,本案租赁合同不但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为此,申请人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翟某乙、翟某丙等113人答辩称,1、原审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正确。(1)“租赁合同”的内容涉及翟某村X村民重大利益,翟某村X组违背《村X组织法》的规定,既未召开村民会议,也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租赁合同”是否签订进行表决。(2)陈某某的丈夫翟某甲1995年11月18日与魏风亭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条约定的租金为,第1年x元,第2年x元,第3年x元。陈某某在1997年12月11日与翟某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条显示的承包金额为每年x元。陈某某在2006年3月20日与翟某村X组签订的租赁合同第5条约定5间厂房及设备的每年租金仅为2000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从陈某某1997年12月1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可以看出,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框架下的延续,涉及的5间大厂房,10余万设备的合同效益,应当由翟某一队二组全体村民知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吕某某和陈某某擅自以每年2000元租金为限违反了《村X组织法》第19条第5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陈某某提起的再审申请,属无理缠诉。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某某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召陵区X街办事处翟某村X组答辩称,本案租赁合同不是我组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组里的真实意思,该合同是翟某甲之妻陈某某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至今为止陈某某仍在以该租赁合同为依据损害翟某村X村民的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0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设若干个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本案中,翟某村X组系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其对本组农民集体所有财产的管理权限、管理方式应当遵照该法的规定,依法行使。该法第19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公共利益的;(五)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与一队二组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全组村民利益,属于《村X组织法》中规定的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和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该租赁合同应当经过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陈某某并未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经过了一队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