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1978年。
法定监护人:王宝珍,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系原告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4年。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乙x,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乙x。婚前原告患有精神病,痊愈后与被告结婚。婚后不久被告以原告说话不清为由,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遍体鳞伤,由于原告长时间地受到肉体折磨和精神打击,导致精神分裂越来越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为保护妇女及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8月29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乙x,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乙x。婚后原、被告在大石桥乡X村建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婚前原告有精神病史,被告已知晓。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原告精神分裂越来越加重,致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母亲把原告接回娘家治疗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监护人的陈述、出庭证人王××的证言、张某的残疾证及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六张、本院对被告父亲刘某乙清、妹妹刘某乙珍的调查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精神病史的人,婚后理应得到被告的呵护。而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精神病复发,精神分裂症越来越加重,致使生活不能自理。且被告对原告的病情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两个孩子,因原告不能自食其力,两个孩子暂由被告抚养。对于财产部分因被告缺席,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两个孩子刘某乙x、刘某乙x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并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