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仇XX,男,永寿县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10月15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仇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婚续期间因两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走陪嫁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男孩,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仇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婚续期间因两人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离婚;2、抚养男孩,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走陪嫁物;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婚续期间无债某、债某、积蓄,夫妻共同财产有音响一对,原告个人财产已核实在册,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提出离婚,被告仇XX表示同意。
二、婚生男孩仇XX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9000元,原告享有不定期探望权,双方均表示同意。
三、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均表示同意。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峰
审判员长孙某鹏
审判员赵治国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