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逯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禹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靳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某伟,该委员会政策法律股股长。
第三人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市钧台办)。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办事处计生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X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孟某(惠),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禹州市X区居民委员会第七组(以下简称北街社区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组组长。
原告逯某诉被告市计生委、第三人市钧台办、第三人市X区居委会、第三人北街社区X组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逯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均和被告市计生委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伟、第三人市钧台办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市X区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某、第三人北街社区X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逯某诉称:我在被告处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国家法律政策,独生子女应享受许多奖励优惠等政策待遇,可被告未向我公开此相关信息,第三人也未落实相关规定,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福利时没有给予我相关待遇。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等待遇的相关信息,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落实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在集体经济收入福利分配时多享受一人份的待遇,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有: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夫妻系独生子女户;2、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三、四、五条,证明原告应当享受多一人份的待遇,被告是执法主体,起诉被告没有错误;3、2011年12月16日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存款单一份,证明第三人给原告发放了每月20元的独生子女费用;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市计生委辩称:《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享受的待遇已有规定,我委未见到原告的申请,且在接到原告诉状后,已采取措施督促钧台办事处和北街居委会落实奖励优惠措施,我委按法律规定履行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第三人市X村里处处为群众着想,已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市X区居委会述称:我们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已到位,居委会经研究分给14岁以上30%的待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X区居委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关于落实独生子女待遇的相关规定(复印件),证明村里是经讨论决定的。
第三人北街社区X组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发放30%是经研究决定的,90%的群众都同意。
第三人北街社区X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围绕独生子女领取补偿款一事,组员已开会商量过。
经过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是2011年11月25日修订的,对原告应按之前的文件适当补偿(给予优待)。
原告对第三人市X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违背了计划生育法和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直接侵犯了实行计划生育父母的合某权益,所以与法律相抵的规定都不应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北街社区X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这只是几个组干部的个人意见,与法律法规相违背,不存在半独户之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符合某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某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市钧台办给原告逯某颁发编号为042334《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该证载明:本证系发给响应国家号召,自愿终生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妻的荣誉证书。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持证人可以凭证依法享受下列待遇:1、从发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2、享受国家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3、对符合某件允许生育第二子女,而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给予2000元以上奖励。4、农村按人分配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和征地补偿时,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多分1人份的优待。5、享受农村计生家庭子女报考本县X区)高中时照顾10分政策。6、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它奖励优待。
2011年12月30日,原告逯某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未向其公开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奖励优惠待遇等相关信息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等待遇的相关信息,判令被告责令第三人落实独生子女优惠政策,在集体经济收入福利分配时多享受一人份的待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案中,原告逯某未向被告市计生委提出申请,被告市计生委在接到原告诉状后,以答辩的方式公开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应享受的待遇,并通知第三人落实相关奖励待遇。而且,《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的待遇已有明确规定,原告逯某已知晓也向本院提交了该规定。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信息公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光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连耀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坡(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