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叔叔),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生,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史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1)桂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由史某丙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史某丙负担。
经审理查明:史某丙与刘某甲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9年4月21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一女史某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23日,史某丙诉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史某丙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史某鳐由史某丙抚养。湖南省桂阳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史某丙与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史某鳐由刘某甲抚养,由史某丙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00元(自2011年6月起支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史某丙、刘某甲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史某丙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自愿与史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史某鳐由史某丙抚养,史某丙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由史某丙于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刘某甲x元经济帮助金;
四、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五、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刘某甲负担;
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