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勤仓,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乔某(曾用名乔X),男,38岁。
被告朱某(曾用名朱X),男,57岁。
原告辛某与被告朱某、乔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0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勤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朱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4月至06月,两被告合伙经营沾板厂期间,先后购买原告的尿全胶,价值97592元,二被告先后支付了胶款54000元,尚欠43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购胶款43592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朱某未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朱某向原告辛某出具欠胶款单某21张,合计63692元;第二组:乔某向原告出具欠胶款单某一张,欠原告胶款33900元。证明目的,两组材料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胶款总计97592元,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4000元,尚欠胶款43592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张欠款单某被告朱某所书写,该单某显示有购胶的数量、单某、计算金额和被告朱某的签字;第二组证据材料是被告乔某书写的欠胶款33900元。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庭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某和乔某在经营胶板厂期间,2011年4月至6月间,被告朱某、乔某多次购买原告的尿全胶,合计货款97592元。原告辛某自认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4000元,剩余435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朱某和乔某购买原告辛某的尿荃胶,并给原告出具了胶款欠条;被告朱某、乔某与原告辛某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原告辛某已经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朱某、乔某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二被告对其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乔某支付原告辛某欠款4359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完毕。
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朱某、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