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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15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的一辆牌号为豫x现代牌轿车以x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车司机刘XX将该x元卖车款存入封丘县X村信用社,后刘XX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将该款存入封丘县X村信用社。200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调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任封丘县人事局局长,2003年1月15日,刘XX将该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x元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02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经其子王XX介绍,私自将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一辆蓝色松花江面包车卖给了封丘县居民李XX,李XX将买车款1500元交给了该车司机刘XX,后刘XX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卖车款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X、常XX、黄XX、刘XX、刘XX、李XX、高XX、马XX、朱XX、贾XX等人的证言;中共封丘县X组织部证明、任命文件、封丘县计生委记帐凭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单及现金出纳帐、封丘县计生委记帐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河南省统一财务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本单位的一辆牌号为豫x现代牌轿车以x元的价格变卖,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该车司机刘XX将该x元卖车款存入封丘县X村信用社,后刘XX以自己的名义开户,将该款存入封丘县X村信用社。2003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调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任封丘县人事局局长,2003年1月15日,刘XX将该款取出后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该x元卖车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2002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期间,经其子王XX介绍,私自将封丘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一辆蓝色松花江面包车卖给了封丘县居民李XX,李XX将买车款1500元交给了该车司机刘XX,后刘XX将该款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将卖车款1500元非法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x元,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又主动退出赃款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XX、常XX、黄XX、刘XX、刘XX、李XX、高XX、马XX、朱XX、贾XX等人的证言;3、中共封丘县X组织部证明、任命文件、封丘县计生委记帐凭证、农村信用社活期存单及现金出纳帐、封丘县计生委记帐凭证、发票、支票存根、河南省统一财务发票、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违法所得x元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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