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某某,男,194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河南金杞(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樊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其东屋后的坑填平砸实,修复屋顶后瓦,如不修复,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樊某某系同村村民,樊某某与张某某大娘宅基(宅基证显示使用权人为张文德,张某某称是其大爷已去世)东西相邻,樊某某居西,张某某大娘居东。1996年樊某某建东屋一间。2010年正月份,张某某认为樊某某建房超出其宅基,占压了其大娘的宅基,于2010年正月26日在樊某某东屋墙后挖一长方形坑,该坑长1.3米,宽0.5米坑,坑深深处0.19米,浅处0.10米,并将樊某某东屋房后房檐上大瓦捣掉一排,双方调解未果,樊某某到法院起诉。另查明,樊某某提供的宅基证系1953年1月所发,张某某提供的张文德的宅基证系1983年所发。张某某宅基与张文德宅基均无灰橛。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樊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樊某某房屋建于1996年,现张某某私自在樊某某房屋后挖坑,对樊某某房屋的安全造成了影响,将樊某某房屋后瓦捣掉,侵犯了樊某某的财产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所挖的坑应予填平恢复原状,损毁的房屋大瓦应予修复,樊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将其在原告樊某某东屋后所挖土坑填平;二、被告张某某将原告樊某某东屋房后房檐上捣掉的大瓦一排,被告应予以修;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计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樊某某建房占压了其大伯张文德家的宅基,据此,张某某在樊某某家屋后挖坑抽瓦。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樊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是相邻关系纠纷;上诉人也承认在其屋后捣瓦挖坑的事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七张现场的照片及四份证人书某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张文德家宅基地的事实及上诉人所挖坑的大小。本院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询,由于上述证人均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侵占上诉人大伯家宅基地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是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财产权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侵占其大伯家宅基地,才在被上诉人屋后挖坑及捣掉被上诉人家房屋上的瓦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挖坑捣瓦对被上诉人房屋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某员韩雪玉(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