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果,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巴车在召陵区X路银鸽二期北门与步行的郭某某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455.21元。医院为其出具的出院证明上显示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卧床休息三个月。另查明,郭某某系漯河正邦世汇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其2009年6、7、8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900元、6300元、630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还查明,豫x号中巴车系挂靠在公共汽车公司名下营运车辆,张某甲为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已先行支付x元给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张某甲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张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为9455.21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x.56元÷365天×28天=1102.48元。3、误工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按70天计算,误工费为(5900元+6300元6300元)÷90天×70天=x.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600元过高,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58元,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5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剩余5906.58元,由被告张某甲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二、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人民币5906.58元,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认定错误,应在x元赔偿限额的承担责任。2、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错误。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某乙系张某甲雇佣的司机,张某甲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在张某甲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5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x.58元。上诉人张某甲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郭某某的x元,可在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后,由被上诉人郭某某退还给上诉人张某甲。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郭某某人民币x.5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某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