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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某市焦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赵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旧厂房,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拆除旧石棉瓦过程中从房顶摔下,造成原告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体棘突及胸12椎弓骨折。原告共住(略),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某关费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3.8元、误某7500元、陪护某737.51元、营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3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3、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被告把厂房租赁给了康卫东,康卫东雇佣原告拆厂房,应当由康卫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同意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根据原、被告的某辩某见,归纳本案争议焦某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各项诉某请求的某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某伤的某实和受伤的某况;(2)、证人赵某民、赵某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时某伤的某及原告受伤的某程。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是为康卫东干活的。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某,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某原告提交以下证据:(3)、医疗费票据4份、(4)、马村区人民医院病人一日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某况以及误某的某某;(5)、病历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某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3)、(5)、(6)的某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住院的某费都用来治疗摔伤,原告误某、营某、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陪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某额;对证据(4)的某实性有异议,没有家属的某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某,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赵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的某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原告赵某某损伤的某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九级伤残。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某据认定如下:因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某据(1)、(3)、(5)、(6)的某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某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某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可以和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人赵某民、赵某生的某言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赵某某是在为被告拆旧厂房时某伤的,原、被告口头约定每天的某资为50元。因原、被告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某述、举证及诉某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拆除旧厂房,约定每天工资50元。2010年3月23日,原告在拆除旧厂房的某棉瓦过程中从房顶摔下。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12椎体棘突及胸12椎弓骨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418.53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转至焦某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815.27元。2010年9月20日,受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的某遗症已构成工伤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8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房顶摔下受到伤害,并构成伤残,作为雇主的某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某据推翻原告提供的某据,故被告的某辩某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某、营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某应根据受害人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治疗的某疗机构未出具其误某时某的某明,应计算至定疾日前一天,计177天,原告赵某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路费的某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6233.8元、误某2331元、陪护某737.5元、营某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某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29元,被告焦某市天河禽类屠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某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爱萍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张丽

河南省焦某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某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某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某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某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某必要的某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某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某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某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某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某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某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某要的某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某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某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某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某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某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某证责任。

医疗费的某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某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某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某复费、适当的某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某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某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某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某疗机构出具的某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某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某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某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某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某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某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某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某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某理,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某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某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某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某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某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某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某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赔偿计算明细

原告的某

1、医疗费3815.27+1904.53+34+480=6233.8(元)

2、误某4806.95÷365×177=2331(元)

3、护某4806.95÷365×56=737.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56×20=1120(元)

5、营某56×10=560(元)

6、伤残鉴定费800元

7、残疾赔偿金4806.95×20%×20=x(元)

8、精神损失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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