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吴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9年8月16日被告写下借条,言明借原告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9月16日之前归还。原告遂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由于原告从事沙石子生意,所以总是持有现金)。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欠款。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并非赌债。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本不认识,系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现金30,000元,双方亦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所以写下借条,系因双方在一起赌博,借条中所涉款项系赌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叁万元整(¥x)于2009年9月16日之前还清。吴某(X)2009.8.16”。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09年9月17日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被告称该30,000元系赌债,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由于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有明确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满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2009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炜华
书记员书记员程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