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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女,43岁,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44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11月份我们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现他在外有外遇,我们已分居生活达六年之久。这些年中,他对我及两个女儿不管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抚养两个女儿,为此我们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五万元;家中四间瓦房归我和女儿居住;责任田六亩由我耕种。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XX。现两个女儿均随原告生活。1998年原、被告去新疆务工。2003年8月原告及子女回老家居住至今,被告这几年中与原告及子女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在老家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另查明,原、被告家有责任田六亩。其他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新疆务工,原告及子女在家中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达七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多年,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抚育,被告支付部分抚育费。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共同财产瓦房四间不再分割归原告所有。责任田六亩由原告耕种。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长女一年的抚养费计1200元;被告承担次女十年的抚养费计x元。

三、瓦房四间归原告及女儿所有;责任田六亩由原告耕种。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欣勇

审判员海根义

代审员樊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法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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