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因吸毒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0年2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1日,在被告人李某己居住的家中,分别由被告人李某己或王某庚购买丁丙诺啡舌下片后,在被告人李某己家中采用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丁丙诺啡舌下片混合溶液共20余次。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己购买丁丙诺啡舌下片后,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庚注射丁丙诺啡舌下片混合液时被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庚证言,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成份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己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李某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己提供场地、毒品或由他人购买毒品后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