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被告胡某丁。
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被告胡某戊。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被告盛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被告胡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胡某丁、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胡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胡某丁、胡某戊,被告袁某、刘某、盛某、胡某戊的共同代理人胡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4年1月16日,被告胡某丁与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金额x元,期限一年,利率6.6375‰。被告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为确保贷款的顺利偿还,2004年1月15日被告胡某戊与新港信用社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9日被告盛某与新港信用社签订《长沙市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盛某位于x号的房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港信用社即向被告胡某丁发放贷款x元,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贷款早已到期,虽经新港信用社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新港信用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丁、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胡某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受偿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丁、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胡某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这几天我们陆续归还了x元。截至2010年6月24日尚有本金x元及利息x.41元未归还。我们请求和银行调解分三年付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胡某丁与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某丁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1月16日至2005年1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月或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3‰计收利息。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04年1月16日,被告胡某戊以其名下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新港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4月9日,被告盛某以其名下的x号的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与新港信用社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9月12日被告袁某、盛某、胡某戊、2003年10月31日被告胡某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胡某丁作为借款代表人在原告处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1月16日依约向被告胡某丁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胡某丁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某丁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拖欠原告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x.41元。
另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市X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胡某丁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戊、盛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胡某丁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胡某丁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袁某、盛某、胡某戊、胡某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被告胡某丁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袁某、盛某、胡某戊、胡某戊、刘某应对胡某丁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胡某戊、盛某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对于抵押人提供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处置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丁、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胡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4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某戊名下的x号、被告盛某名下的x号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胡某丁、袁某、胡某戊、刘某、盛某、胡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