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
被告蒙某,女。
原告邓某与被告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范家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200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一直好吃懒做、有抽烟恶习、长期嗜好打牌赌博,对家庭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苦口婆心劝说被告几句,被告轻则损坏家庭财产,重则离家出走,对家庭未某任何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蒙某未某庭应诉、未某、未某证。
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二本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欲证明原、被告是合某婚姻关系和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等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2月11日在汝城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邓×,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邓××,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0年2月起因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自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感情不合某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和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以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并结合某母的抚养条件以及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等情况综合某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不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女儿。被告蒙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蒙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邓×由被告蒙某抚养,次女邓××由原告邓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各人衣服、物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范家文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文
附:判某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