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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周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份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一女孩,现已出嫁。1987年11月份生一男孩,现已成人。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了这些年,但由于婚前不相识,婚姻基础不牢,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最近两年,被告不问青红皂白随意辱骂原告,现原告伤心至极,无法在一块生活,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段某某辩称:我在外务工回家后还要烧还要洗,原告要求离婚,孩子们都不同意,我为了孩子所以不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经被告大姐段某秀介绍相识,于198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现已出嫁。1987年11月12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段某×,现已大学毕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建三间二层楼房居住,原、被告双方缺乏言语勾通引起矛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相识三年之久才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一子,确系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由于原、被告言语上缺乏勾通造成矛盾,双方都有过错。为此,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关爱走完自己的一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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