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4年底与上海××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2005年1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1月,因原告的上班地点搬迁至南汇航头,原告经厂长口头同意,自行外出工作,被告负责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上班,才得知被告已于2008年1月24日终止了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中规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前至少提前30天通知原告续签合同,经双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与被告续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7年1月15日起旷工,被告停发原告旷工期间的工资,未作出其他处理。2007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地址发挂号信通知原告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挂号信于2008年1月28日逾期退回,因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08年1月24日期满终止,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开出退工证明,通过快递邮寄给原告,亦被退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知道劳动合同的期限,直至2009年7月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10月分配进入上海××厂工作,2004年底,因上海××厂将要破产,原告与该厂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2005年1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1.1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月25日起至2008年1月24日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初始三个月为试用期。”合同7.4约定:“乙方(原告)年度绩效考核合格,甲方(被告)应在本合同期满前至少提前30天通知乙方续签合同,经双方同意后,另行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月中旬,原告的上班地点搬迁至郊区,原告即未再去被告处上班,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8日,被告开具退工证明写明:“王××,男,自2005年1月27日进我单位工作,现于2008年1月24日合同终止。”被告按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住址向原告送达的退工证明被退回。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7月2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及被告提供的通知和挂号信凭证、退工证明和快递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应当知道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了明确的期限,该劳动合同于2008年1月24日期满,原告直至2009年7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60日内申请仲裁的期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续签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