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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汉王某通科技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汉王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宴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区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王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汉王某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江苏大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王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宴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杨某某,第三人大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郭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大为公司对汉王某通公司享有的(略).X号名称为“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比对,两者区别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嵌入式、一体化”的车牌辨识仪。证据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集成系统所需的所有硬件和软件,不需要辅助设备即可以完成其功能。其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为:使本专利辨识仪成为一个整体的产品,用户只需将其固定在现场即可。但证据3已经给出在车牌辨识系统集成所有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上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3提出的嵌入式一体化设计应用到证据1的车牌读取器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我委决定:宣告(略).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告汉王某通公司起诉称:证据1中的车牌读取器由外部的计算机定位车牌和读取车牌号码,其公开的是本专利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摄像头、采集卡加计算机的传统结构,至少未公开嵌入式、一体化辨识仪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证据3未公开该车牌辨识系统的具体结构,也即其只提出了一种嵌入式、一体化的概念,但未给出实现嵌入式、一体化的具体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无法确定嵌入式、一体化的程度。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种将车牌辨识模块由专门的运算芯片(比如数字处理器)构成,不需要使用工控机,集成到了这样一种程度的车牌辨识仪。证据1与3的结合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我公司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汉王某通公司诉讼争议在于证据3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以及证据1与3的结合是否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我委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限定了“由摄像设备、图像采集模块、车牌辨识模块、接口模块、照明设备、控制中心构成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而证据3公开了“汉王某是一体化的系统”,“集成了车牌辨识系统所必须的所有硬件和软件”,“集成了可控照明灯、镜某、图像采集模块、数字信号处理器、存储器、通信模块、温控模块、单片机等”,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车牌辨识系统的具体构成已相应地在证据3中被公开。(2)证据3公开了“汉王某的照明、拍摄、图像采集、车牌辨识算法都集成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设备加以设计和实现”,“不依赖于任何操作系统”。本专利所称专门的运算芯片为数字处理芯片(DSP),证据3公开了数字信号处理器,因此,证据3所公开的一体化系统的集成程度与本专利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的教导,将证据1公开的车牌辨识系统集成化之后,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委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大为公司陈述称:证据3不但对嵌入式、一体化的概念作了说明,而且对嵌入式、一体化的具体技术方案以及实现手段进行了说明,见证据3第1-2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从证据1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证据3所公开的嵌入式、一体化也具有汉王某通公司所称的无需使用工控机的特点,其所诉理由不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1日,专利号为(略).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14日,专利权人为汉王某通公司。

其中本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由摄像设备、图像采集模块、车牌辨识模块、接口模块、照明设备、控制中心构成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辨识仪,其特征在于:接收触发信号的控制中心分别于照明设备、摄像设备、图像采集模块、车牌辨识模块、接口模块连接;摄像设备与图像采集模块及接口模块连接;图像采集模块与车牌辨识模块连接;车牌辨识模块与接口模块连接;接口模块将数据发出给用户软件和系统。”

2010年11月16日大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为1987年11月19日公开的W087/x的PCT国际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及其译文。其中公开了车辆牌照读取器10包某成像子系统18和处理子系统20;成像子系统18包某摄像机22、灯模块24;处理子系统包某影像输入模块42、基于微处理器的控制器52、数据总线44、同步信号发生器46、管线式运算处理器50等;处理器子系统20通过线30和32传递信号驱动成像子系统18,并且连接至操作者输入/输出终端56、保持/开启终端58、外部计算机54;摄像机22获取的图像通过线40传输到影像输入模块42,并进一步通过数据总线44传输到控制器52;一旦捕获了车辆后部的图像,就由处理器54和控制器52进行处理以定位牌照然后读取牌照。

证据3为2001年第10期《中国公路•交通信息产业》杂志上刊载的题目为“汉王某在高速公路收费系统中的应用”一文,文中载明:“汉王某是汉王某司开发的嵌入式、一体化车牌标辨识系统:汉王某是嵌入系统。汉王某以数字信号处理芯片作为算法运行的硬件平台,所有算法固定化在硬件之中,因此可以脱离计算机实现功能,使汉王某具有极高的系统稳定性,并获得更广泛的运用空间。汉王某是一体化的系统。汉王某集成了车牌辨识系统所必须的所有的硬件和软件,不再需要辅助设备即可完成其功能。在硬件上汉王某集成可控照明灯、镜某、图像采集模块、数字信号处理器、存储器、通信模块、温控模块、单片机等;在软件上,汉王某集成了车牌定位、车牌字母切分、车牌字符识别、车牌图像匹配等算法。……汉王某采用了嵌入式、一体化的结构形式,汉王某的照明、拍摄、图像采集、车牌识别算法都集成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设备加以设计和实现。……”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成像子系统18中的摄像机22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设备;灯模块24相当于本专利的照明设备;处理子系统20中的影像输入模块42相当于本专利的图像采集模块;基于微处理器的控制器52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中心;操作者输出/输入终端56相当于用户软件和系统;外部计算机54相当于车牌辨识模块。且由于各部件之间通过线30、32、40或数据总线44进行连接,因此证据1隐含公开了接口模块。

汉王某通公司反对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相当于”的情况是错误的,不存在这样的对应关系,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简单依据“摄像”、“采集”这几个字就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设备部件功能相同,事实上本专利的摄像是实时摄像设备,24小时不间断,证据1的摄像是一般摄像,只有在汽车来时进行抓拍,而汽车过去后则摄像机也不工作了。基于微处理器的控制器52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中心,证据1的影像模块不受计算机控制,仅受控制器控制,是外部连接计算机,而本专利的图像采集模块受到车牌辨识模块及控制中心模块控制,与车牌辨识模块是嵌入式、一体化的集成形式,两者根本不同。证据1没有接口模块,摄像机仅与影像输入模块连接。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对于摄像设备并未作如汉王某通公司所称的实时状态限定,证据1也未载明就是汉王某通公司所称的摄像设备,上述对应关系正是因为所述功能作用相同的结果。有关连接关系,证据1中给出了线30、32、40、44,虽未具体讲接口模块,但是附图2中可以看到连接关系,要实现信息交流,必然要有连接模块,相互间肯定是处于连接状态的。大为公司陈述称,汉王某通公司不应将说明书中优选了的具体实施例方案说成是其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案,我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没有明确“嵌入式、一体”的技术特征,而证据3给出了该技术启示,这一概念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出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据1、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情况,汉王某通公司主要异议在于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两者所述部件、模块之间的对应性归纳,以及连接关系的阐述。根据汉王某通公司所述,以及证据1中记述情况,本院未得到汉王某通公司所述不可对应性的何种恰当理由,抑或如证据1中的摄像机22与权利要求1中的摄像设备,证据1中的影像输入模块42与权利要求1中的图像采集模块,证据1中的外部计算机与权利要求1中的车牌辨识模块等在功能作用方面存在何种实质上的不同,对其仅限于结论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设备部件、模块的连接关系问题,汉王某通公司并不否认证据1所公开的线30、32、40、总数据线44等,但强调证据1未公开连接模块,因此得不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关系,且强调计算机属于外部连接。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线30、32、40、总数据线44等,附图2对连接关系也作出示意,考虑证据1涉及一种车牌读取器,要实现信息交流,必然要有连接模块,将各部件、模块加以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证据1与3的记述情况,将证据1与3结合,确认证据3已经公开了车牌辨识系统集成所有必需的硬件和软件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解决“嵌入式、一体化”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将证据3提出的嵌入式一体化设计应用到证据1的车牌读取器中,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上述判定事实清楚,本院仍予确认。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汉王某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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