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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40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耿××(另案处理)租用社旗县X乡X村刘××的房子制造假冒伪劣卷烟,耿××购买了一台制假烟机,张某某出资购买了制假烟用的盘纸及烟丝等,耿××让其弟弟被告人耿××(另案处理)在制假窝点进行管理,共生产假冒伪劣卷烟110余件(每件50条)。2004年6月4日,社旗县烟草局查封了该制假窝点,查获烟丝1360公斤、假冒成品卷烟380条、假冒半成品卷烟40条及烟机、盘纸、筛子等制假工具和材料。期间,耿××等人销售伪劣卷烟50余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双强等人的证言,被查扣的假烟等物证及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假充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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