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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1日21时50分,郭X骑两轮摩托车带被告人孙某某由罗山往楠杆方向行驶,途中后轮爆胎返回。被告人孙某某推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逆行至罗山县X路段时,被相对方向熊政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撞上,致熊X政、孙某某受伤,熊X政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郭X打“110”、“120”报警,被告人孙某某在“120”救护车将熊X政接治后,离开事故现场治伤。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到案,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谌X霞、褚X国、左X超、方X平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孙某某驾驶信息查询结果、熊X政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熊X政的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传唤后到案,其不是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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