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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X,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19时,原告骑自行车沿柏庄远景路自西向东靠右边正常某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同向从后边驶来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另外被告电动车前灯损坏且车速过快,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不实,被告沿柏庄远景路自西向东靠南边正常某驶,原告从南边一叉路X路与被告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原告从叉路X路应确认安全后才可上路,该事故80%责任在原告。事发时被告电动自行车车灯并未损坏,车速也不快。同意承担事故20%责任。事发后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19时,在柏庄镇X路靠南边原告骑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事发后原、被告均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提供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收据各一张、门诊票据七张,共花费5346.8元。后原告又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三五二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各一张,共花费3749.72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三五二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上处理和建议一栏注:已手术治疗,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3000元。该院出院证出院医嘱:卧床两周,床上进行功能锻炼。2010年7月14日,由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8月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车祸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胸12压缩骨折构不成伤残等级。鉴定费780元,提供票据1张。因该事故的发生,原告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9096.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一三五二部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结算票据、病历两份、交通费票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收据、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七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于事故经过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鉴于事发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原告骑自行车,被告处于强势地位,且事发后被告有义务有能力报案而未报案。故对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双方提供有票据,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2元的70%即x.29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9096.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崔某风负担184元,被告常某某负担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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