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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二人父母于2001年获得公房拆迁产权置换后的楼房一栋,其中原告出资4万元作为房屋差价及装修费用。2002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及父母和其他子女共同协议约定,待父母去世后,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并由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子女签字认可。原告父母先后于2007年和2009年去世,2007年5月10日,原告在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时,被告李某乙拒绝在房屋承租更名表中签字,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更名手续。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谈此事,被告均不予理睬,因此依法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姐妹关系。二人父母于2001年经公房拆迁产权置换,获得坐落于建平县X街道站西段XX栋X-X-X号楼房一栋,原告出资人民币40,000元作为房屋差价及装修费用。2002年2月14日,经原、被告及其父母和其他子女共同协议约定,待其父母去世后,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并由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子女签字认可。原、被告父母先后于2007年和2009年去世。2007年5月10日原告欲办理该房屋更名手续,被告李某乙拒绝协助办理更名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动迁协议1份、收款收据6枚、更名审批表1份、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证明动迁协议1份、收款收据6枚、更名审批表1份、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问题,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2002年2月14日原、被告及其父母和其他子女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性质,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李某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房屋差价款,并对其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取得其父母回迁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李某乙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建平县X街道站西段XX栋X-X-X号楼户所有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2元,合计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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