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原告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5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奇,现随我生活。2009年3月被告与他人私奔,自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财产归我及孩子所有。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原告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2005年10月2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奇,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5月26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外出月余。2009年11月份,被告不与家人说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提起本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履行丈夫义务,不辞而别,离家外出不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一人带孩子生活,较为困难,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请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暂无法支持,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奇暂由刘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