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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汉族,成年。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拘留,当月21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月22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8月1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2年9月,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现金x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2、2007年11月份,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刘XX所送现金5000元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3、2009年中秋节前,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1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券用于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4、2010年春节前,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日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刘XX以帮助,并收受刘XX所送2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5、2008年年初,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5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6、2009年年初,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1000元大张量贩购物卡用于其个人及家庭的日常支出。

7、2010年年初,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河南省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经理吕XX以帮助,并收受吕XX所送2000元现金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日常支出。

8、2009年8、9月份,樊某利用担任新安电力集团筹建处施工员的职务之便,在工程验收上给洛阳国家开发区智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魏XX以帮助,并收受魏XX所送一张5000元中石化加油卡;樊某收下后将该油卡用于其个人私家车加油。

案发后樊某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XX、吕XX、张XX、魏XX、裴XX等人的证言,樊某的任职证明,万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退款收据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毛云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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