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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不服安阳县计生委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代码证:x-4(以下简称安阳县计生委)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安阳县计生委股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安阳县X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第三人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安阳县计生委作出的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第三人邵某某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于1988年同李XX结婚。1999年2月左右,因原告无生育能力收养一女婴。2004年原告之妻李XX病逝。2009年8月10日经人介绍,原告与邵某某结婚,结婚时邵某某带一男孩,后于2009年10月9日起名李XX,并将户口下在原告名下。2010年7月5日,原告与邵某某协议离婚,邵某某又将李XX带走。综上,原告除与李XX收养一女外,与邵某某未生育子女。被告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决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关于征收李某甲社会抚养费x元的征收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邵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李某甲系安阳县X乡X村人,与柏某镇X村李XX结婚,因李XX无生育能力收养一女名叫李XX,现该女户口在李某甲名下,其前妻于2004年病逝。第三人邵某某1994年2月与安丰乡X村民刘XX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叫刘X。刘x年5月死亡,刘X现与刘XX之父亲刘XX共同生活,户口在刘XX名下。2005年2月李某甲与邵某某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政策外第三个子女,取名李XX。现李XX户口在李某甲名下。据此,李某甲与邵某某生育第三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属政策外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对李某甲、邵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故原告所诉不成立,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户籍证明四份;2、安丰乡X村证明三份;3、安丰乡X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户口册二张三页;4、安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更正声明;5、2009年度安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表;6、李某甲上访材料;7、安纪(2010)X号关于给予李某甲党纪处分的决定;8、安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转办函;9、处理重要信访拟办单;10、《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节选释义;11、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12、行政征收(处罚)决定审批表;13、行政征收意见告知书;14、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15、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三份。

第三人邵某某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虽对第一、第二、第六、第七份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邵某某证明虽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但作为证明人的邵某某亦系被征收人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李某甲与李XX结婚,婚后于1999年收养一女孩取名李XX,2004年李XX因病去世。1994年2月,第三人邵某某与刘XX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刘X,2004年刘XX去世。2005年2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X,2009年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依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征收李某甲社会抚养费x元,征收邵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2010年7月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离婚。2010年8月18日原告李某甲就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安计生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7月2日原告李某甲在向安阳县纪委递交的上访材料中认可上述事实。并且2010年6月15日安丰乡X村委会、安丰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上述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李某甲上访材料及安丰乡X村委会的证明可知,李XX系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子女。因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在生育李XX之前,已各育有一子女,现李XX的出生符合《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累计数第三胎的标准。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邵某某共同生育子女为政策外生育第三胎无不当。原告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故对原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上访材料系伪造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经查该上访材料中盖有安阳县纪委交办章并有李某甲的签名及联系方法,李某甲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法对原告李某甲作出的安县人口计生征字(2010)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卉

陪审员张佳佳

陪审员杨某辰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爱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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