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侯某某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生长女贾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贾某林。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两个孩子全靠我一人供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贾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侯某某相识,2002年10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贾某,X年X月X日生次女贾某林,现两个女儿随原告贾某某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妻子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两个女儿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其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待被告下落明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某、贾某林暂由原告贾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窦甫周
人民陪审员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介灿子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新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