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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崔文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18时某右,吴某驾驶无牌机械工程叉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东北角安全岛地段等候信号灯放行时,遇他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吴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机械工程叉车上路行驶时某碍交通安全,以致他所驾电动车前轮与工程叉车相碰,造成电动车倒地后,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检查治疗后转送至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他没有责任;他于2011年1月5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伤残评定,确认他构成八级伤残;吴某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益,请求判决吴某向他支付医疗费55726.1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器具费120元、误某19719元、护理费187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99396元、后续治疗费1114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2306.32元。

吴某辩称:导致张某伤残并不是他所为,真正导致张某伤残的第某人跑了;医疗费因张某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到底这笔费用用作什么他不清楚,要求张某提供旺旺医院的病历,交通费按交通费发票来判决,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严格按法律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10分左右,吴某驾驶无牌机械工程叉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丽路口东北角安全岛地段等候信号灯放行时,遇张某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吴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牌机械工程叉车上路行驶时某碍交通安全,以致张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与工程叉车前叉相碰,电动车倒地后张某受伤;2010年12月10日,芙蓉区交警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责任;张某受伤后被送入湖南旺旺医院接受检查,花费检查费331.10元,张某随后转入长沙市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门诊医药费207.30元,住院医药费55395.08元;2011年3月9日,经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构成八级伤残,已治疗103天,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210天,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20%给付,张某支付鉴定费400元;张某系城镇户口,受伤后,吴某为张某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芙蓉区交警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旺旺医院有限公司门诊医药费发票》、《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吴某驾驶无牌机械工程叉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妨碍了其他车辆的行驶安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但张某在吴某驾驶的机械工程叉车停止不动的情况下,驾驶电动车不注意安全,撞上静止的叉车前叉,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吴某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吴某主张某致张某伤残系第某人的原因,因吴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吴某的该主张某予采纳;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和护理天数,本院酌情对张某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张某的总损失为199221.78元,吴某应承担70%为139455.25元,吴某已经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张某129455.25元(具体计算数额见附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129455.25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2元,由张某负担423.60元,吴某负担98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人民陪审员崔文珊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洪志芳

附:一、赔偿项目分项计算数额,

1、残疾赔偿金: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6566元,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年×20年×30%=99396元。

2、护理费:根据张某住院时某按一人护理计算,标准为60元/天/人为:60元/天/人×1人×19天=1140元。

3、交通费:根据张某的住所、诉讼请求和在二家医院治疗以及鉴定、诉讼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5、误某:因张某未向本院提供其职业和收入状况,本院依法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7229元/年计算,17229÷365×(103+210)=14774.46元。

6、医药费:331.10元+207.30+55395.08=55933.48元,张某请求55726.1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19天=570元。

8、营养费:根据张某的伤情和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张某的营养费为450元。

9、后续治疗费:11145.22元。

10、医疗器具费120元。

11、鉴定费400元。

以上合计为199221.78元。吴某应支付199221.78×70%=139455.25元,吴某已经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张某的金额为139455.25元-10000=129455.25元。

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某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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